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姬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到附近***村**厂买水泥时,被**厂路口停放的一辆半挂车堵住去路,李某某让半挂车司机挪车时与车上一乘员发生口角。装上水泥后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寻找半挂车未果,行驶至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李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到派出所报警称有人骂自己,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饮酒迹象,遂联系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岭中队进行处理。经对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321.5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聘请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根据有关量刑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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