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服务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永登县城关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3mg/100ml,随后在永登县人民医院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检,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3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3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检察官助理:白迎春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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