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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4********,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白银市会宁县****村小****号,农民。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2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客车沿薇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薇乐花园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范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与王某某停驶在路边的甘A*****号轻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5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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