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85********,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建材市场**号楼**室,个体。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FZ****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浩建材市场东门口处时,撞在盛浩建材市场东门处西侧机非隔离带内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遂将其带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13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3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9年12月20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敬弢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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