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镇**村**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6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2020年3月10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万衡(毒)检字【2019】第387号鉴定意见为:从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1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主动到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街**号,联系方式1338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