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9********,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交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5日7时许,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新桥小笼包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被害人黄某某违规停在该处路边的粤UM****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从医院逃匿。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7.7mg/100m1。送检的无号牌二轮车认定为机动车。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抵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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