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镇**村**号,住址河北省**市**县**镇**小吃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9时15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48km(**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B9Q***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河北省**市**县**镇**小吃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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