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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架尾号为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由三中路口往东坪镇方向行驶至三角坪社区地段,与相对方向的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及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处警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已失去意识的被告人李某某送至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7.1112mg/100ml。

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兵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_《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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