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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霍某某一起在开福区的“自饮”清吧玩,期间其喝了1杯左右的果酒(约350ML一扎)、半杯哥顿金洋酒(约500ML装)。2019年12月7日0时34分许,当其抱着侥幸心理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从“自饮”清吧出发沿湘江北路,芙蓉北路行驶至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2019年12月7日1时25分,交警将其带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0毫克/l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霍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03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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