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村**组**号,住址长沙市岳某某**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路与银星路交汇处的一家饭店出发,途经岳某某**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当天23时22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04****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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