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4********,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桥下一**馆吃饭期间喝了四两左右的酣客牌白酒后步行前往**路**桥**茶馆打牌,次日凌晨10分左右,其驾驶牌照为湘******的白色越野车从**茶馆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桥**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湖南省**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左右,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室候审,联系方式1354965****;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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