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常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自己家中吃中饭时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镇**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镇**国道1594K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毫克/100毫升。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