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期**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同心路汽车总站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公安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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