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7********,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御水湾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北加油站往老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征中路老派出所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及盗抢车辆记录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文
检察官助理:欧平梅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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