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邓某某等人在祁阳县城海乐迪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啤酒,直至2020年9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离开海乐迪KTV,驾驶湘******小型轿车驶往其位于祁阳县经开区金鼎名府的租房,车辆途径祁阳县浯溪二桥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129mg/100ml。酒精呼气测试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祁阳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祁阳县交警队约束醒酒。2020年9月7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军
检察官助理:危娴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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