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身份证号码43031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韶山市**冲**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往韶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镇**村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98.1225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5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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