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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月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镇**社区朋友家吃喜酒时饮下3两白酒,同日13时许,已被吊销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小车沿**公路、**路行驶,至**镇**村路段(即X003线3KM+600M路段)处被在该处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随即抽血送检,结果为127.5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又系无证驾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4月10日

附项:

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5****。

二、移送案卷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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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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