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熊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湘******的士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了120,李某某被送至沅陵县中医院。熊某某在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立即报警。当天21时25分,民警在沅陵县中医院找到李某某,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7mg/100ml。
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2020年12月3日,李某某和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熊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共计2500元,并已于当天支付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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