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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与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LW****”小型轿车从流峰镇桂阳县二中本校区学校门口附近出发驶往桂阳县二中东校区,途经省道S323线流峰镇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卫

检察官助理:豆利芝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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