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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店”饮酒。后,得知其姐姐刘某某和别人发生口角,被带到嘉某某公安局珠泉派出所调查。于是李某某在已饮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珠泉派出所,被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联系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95.5mg/100ml。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117.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在拘役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内判处,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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