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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办事处****村民组。因吸毒,2015年5月被双峰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6月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湘K1****小车从双峰县政务中心出发去国藩路,途经国藩路城建投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朝晖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娄底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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