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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住东安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西路一水泥厂路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1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驶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1821号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互相佐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瑶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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