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51********,汉族,初中文化,随州市西城**社区**,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C1,于2015年2月18有效期止)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与青年西路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李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随州市交警二大队办公室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未按时间执行刑事拘留和该案办理时间较长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8日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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