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宜高速远安收费站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4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指认照片等;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27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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