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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路**号,住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街**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FG9***小型轿车,行至襄州区永安南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并送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处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11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街**号。联系电话1527101****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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