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6********,汉族,中专文化,宜城市财政局退休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号**栋**单元。2019年7月23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宜城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F****5红色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城市区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沙大道与宜城市交警巷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值为97mg/100ml,遂被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84mg/100ml。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不、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9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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