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街**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4日20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执勤民警送其去荆门市中医院急诊科抽血送检。2020年05月08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荆公鉴(化)[2020]253号鉴定意见: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3mg/100mL,确认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信息、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0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街**社区**号租住处,联系电话1359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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