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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7952,汉族,高中文化,****管理局***股份有限公司,住**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由**中学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内,与杨某某驾驶的鄂A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获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吹气照片;4.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检察官助理:王培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9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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