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9年7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泉城区向清泉镇蔡铺村方向行驶,至望城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 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呼气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4.中泽法医司法鉴定;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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