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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9********,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水产养殖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号,现住洪湖市**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洪湖市乌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洪湖市乌林大道石码头电排站路段,摩托车不慎撞上路边的台阶造成自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申请书等书证;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6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宿舍**楼,联系方式150908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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