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楼,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0年1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蟹湖大道的卓越水产用餐时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R的白色哈佛牌小型汽去侏儒街买宵夜。当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千湖泾80号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提取血样的物证照片;2.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材料、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先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蔡甸区**街**村,联系电话1517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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