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72********,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三江**工程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疫情期间人不在案,无法接受讯问,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Z号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兴业路温馨路路口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3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661****)。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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