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鱼虾养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乡**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经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7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学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后民警将其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9.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抽取血样及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睿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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