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3月0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越野车从恩施市民族路计生委向施州大道移动公司方向行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恩州)公(司)检(理)字[2019]154号;4、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路**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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