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广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军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鄂S*****号摩托车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随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焕环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789****,1399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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