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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暂住湖北省宜都市**院**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项某某、邹某某等人在宜都市**院附近的**酒店饮酒。当日20时许,其驾驶鄂E****6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载邹某某等人从**酒店行驶至杨守敬书院停车场。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鄂E****6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杨守敬书院出发,沿325省道往秭归县方向行驶,1时51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24.95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院**宿舍,联系电话1398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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