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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宜昌市点军区**业园**。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8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该大桥江南执勤点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54.33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兵

检察官助理:许久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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