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刘家大堰出发,经西陵二路、常刘路、夜明珠路往黄河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常刘路至黄河路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l,经进一步抽血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4.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89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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