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1********,汉族,初中,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0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市皂市镇梁前村地段时撞在同向在前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鄂R****0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50.8mg/100ml。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现场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887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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