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朋友在利川市清源路“313羊庄”餐馆吃饭时饮酒,23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鄂Q****0的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餐馆,车行至滨江北路与清源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及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0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图、现场相关照片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 曾 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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