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6****轿车途经本区**大道**大道至**路段站西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数值为157mg/100m,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0611****;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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