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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9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清水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北街圣泉桥路口例行检查由东向西过往车辆时,发现蒙A*****小型越野车驾驶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该驾驶人现场检验结果为:8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清水河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24.2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 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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