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胡某某在自家喝完酒后,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就驾驶自己牌号为甘E*****小型汽车从麦积区出发到清水县城闲转,转了一圈后,驾驶车辆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向天水市方向回家,当车辆行驶至红堡镇倪徐村时与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E*****白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及车上乘客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处理)。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李某某、申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事故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申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甘肃省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申某某(实验室检材编号:110554641G)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所送的李某某(实验室检材编号:110544631G)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省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保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谅解书2份。
5. 办案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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