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社会团体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寨**号,现住址为清丰县城关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杰德”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路与**路交叉口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0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志锋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清丰县城关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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