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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政治面貌群众,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准驾车型为C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栋**,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07月03日23时22分许,驾驶云H5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路段时,车辆左转弯时车身前侧右部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搭载:胡某某)车身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叶某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次日00时36分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58mg/100ml。

该事故尚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为138*******,担保人汪某某联系电话为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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