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2011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资格被注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F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525国道海宁市丁桥镇永胜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杨晓兵、范中飞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9******)。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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