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45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海耿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羽饲料厂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办案信息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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