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因无证醉酒驾驶,于2019年11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口市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琼AS****号小型轿车经丘海大道上高速公路行驶至澄迈县老城镇白莲互通下高速时,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李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65mg/100ml。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清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杨
书 记 员: 吴 芝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海南省澄迈县**镇**村);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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