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61********,汉族,大学文化,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华庭**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W**的小轿车行至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与坡巷路交叉口处逆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正常骑行的一辆车牌号为海口283501电动车撞倒。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79.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结果为173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队**号,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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