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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月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琼A7****号牌小型轿车,在万宁市**镇**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抽血后送往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试管号:50000059****)达到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书  记  员:王  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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